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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從事危廢經營活動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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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02
  • 來源:中科檢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明確了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分為兩款。
 
《解釋》第六條(以下簡稱“該條”)第一款明確了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從一重罪處斷。主要考慮是: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構成污染環境罪。
 
同時,根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因此,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為有效應對當前涉及危險廢物的環境污染犯罪的多發態勢,切斷危險廢物非法經營活動的利益鏈條,該款明確了對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該條第二款明確實施上述行為不具有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要考慮是:
一是《解釋》堅持對此類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實質性判斷原則,一些具有處置、利用危險廢物能力的企業在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處置、利用活動,只要不具有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就不具有實質的社會危害性,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二是根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上述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因此,從堅持刑法謙抑性和合理控制刑事打擊面的角度出發,對上述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也能起到制裁、預防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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